巴黎奥运会火种在古奥林匹亚遗址成功采集 5月8日抵达法国马赛
社会实证研究者本人的价值观带入研究对象中常常是不可避免。
达成社会控制的有效途径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进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法并不是阶级社会中经济基础的直接表现,经济发展的要求,总是通过社会不同阶级、阶层的利益,取得法律的形式。
2.社会利益(权利)冲突的法律平衡。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质,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9]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一幢居民楼中,由于一位退休职工招收学生进行钢琴教学活动,每天从早上持续到晚上11时,影响了邻居们的正常生活、休息与学习,导致了诉讼。[17]有研究发现,如果人们愿意支付一定的费用用以避免公园里的树木被毁,但他们却会要求大约五倍的赔偿才会同意毁坏那些树木。(4)在交往过程中,直接客体自身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出现再生和增殖现象,其社会关系始终是面对直接客体的各主体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为我而存在的等等。
法律适用者(如法官)在处理两方当事人侵权纠纷的时候,只需要在事实层面判明谁对谁错,是谁给别人制造了外部损害,而后在法律层面进行单向性推理,判令外部性制造者停止侵害或者给对方赔偿损失就可以妥善解决问题。人们将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可是未成年人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过错问题。
一名德国父亲想把住宅的一半所有权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新的现代法律哲学则渴求在或从实在法——现有的和那些将成为实在法的法律——之中演绎出公正的因素并将它固定下来。第三,法律方法的用途在排列顺序上是有等级关系的(它是一个最好的法哲学问题,[46]超出本文范围,暂且不论),在平常的多数案件中,社会学解释、目的解释、目的性扩张等司法方法都不会轻易适用,而是要服从概念的平义解释、类比推理等。[11] 法律思维方式固然不同于法律方法,但是法律思维是以方式和方法的形式而存在的。
二、法律方法的独特性决定法律思维的独立性 我们先来看看法律方法的内容。霍姆斯在方法上则运用了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即本案宪法规则的文义衡诸该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然过广,以致将不同之案型,同置于一个法律规定之下,造成规定应对‘不同之案型,为相同之处理的情形。
苏力说,一个基本的问题是,并不是学了法律就一定懂法律,而没学的就一定不懂法律,更不说遵守法律了(朱文第八部分)。社会学家只是在描述其事实上的效力,而不是规范上的效力。前者主要是法学理论(法理学一法哲学)研究对象,后者主要是部门法研究对象。 十、小结 苏力受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特别是实用主义法学)的影响,也受波斯纳的影响(其否定法律人思维的观点及其论据也大多来自波斯纳),把富有批判思维的波斯纳的观点,用来否定业已成为传统的职业主义法律观。
苏力的问题首先涉及我们要不要承认Legal Profession和Professionalization的必要性问题。但进行社会后果考量时,不能夸大超越法律的功能和意义,不能以英美法系的特有方法遮蔽和否定成文法系法教义学方法中原本已然存在的超越法律的功能,更不应否定法教义学上法律人特有的思维方法。[32]拉德布鲁赫认为合目的性法律人与外行人一致的,而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正义却是法律人与外行人有不同的(参见拉德布鲁赫,见前注〔2〕,页102)。他说必须注意,在法律人面对的事务中,真有智力挑战的,真需要法律人去思考而不只是机械演绎适用规则的,一定是那些仅按法律程式或定式无法完成,或即便可以完成但当事人甚或法律人自己也不满意甚至无法接受的事务,因此当事人或客户或法律人自己,有时甚至真可能是整个社会,都希望有所变化、发展或限制的事务。
余下的行为相对于法官思维,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比如把非科班的人放在西部基层法院或乡镇派出法庭法官的位置上,可能是容易干得好的。
[83]孙笑侠:论行业法,《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在中国,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技术原因,另一方面是法律传统原因,还有社会转型的原因,立法提倡宜粗不宜细。
进而言之,苏力是不是想说法治?哼,这根本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的确,我们人类都会畏惧困难,可是人类从来没有停止过对困难的克服。这是个事实非常简单的案件,让村口大妈当老娘舅,也能够作判断、下结论,并且其结论与法律人的判断也会是八九不离十的,但他们之间的差异在于说理(判决理由)。苏力承认专业技能和法律方法,但不承认法律人的思维或法律思维,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诉讼程序只是寻找程序意义上具有盖然性的相对的真理、真相和真实,不能保证诉讼程序像一架探求真理、真相和真实的机器。法律谙语云含糊的和不确定的理由不是令人信服的理由(Causa vaga et incerta non est causa rationabilis. A vague and uncertain cause is not a reasonable cause),法律方法的意义就在于提供判断的明确而充分的理由,并使结论具有可检验性。[41]有人从非洲带回来一只二条脚的鸵鸟,致他人受到了损害,被害人便将鸵鸟的所有人告上法庭,要求损害赔偿。
霍姆斯则正好抓住兰代尔的呆板和迂腐,趁虚而人地批判兰代尔的概念主义,声称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有人可能担心,承认法律人思维的独特性会带来职业优越感。
中国在没有法律活动专门化和职业化的年代,也就不存在法律职业(法律人)和法律方法,因此也就不存在法律人的思维。法盲遵守法律、尊重规则,可能是因为社会压力、法律的权威性、道德的原因,或者因为尊重习惯,或者因为怕受惩罚等,[28]或者因自身利益的需要。
这正是严格意义上的所谓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这些法律方法正是针对法律的漏洞,必须超越制定法文本,以保证法律人思维能够超越法律,去探寻法律之外的社会后果(意义)、政治效果、正义价值。
因为在通常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立场是相对的,存在利益冲突。对此,笔者在本文中将作分析(参见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那该作何解释呢? 朱文的误区在于把法律人的思维(法律思维)与法律职业及其法律方法割裂开来了。但他认为笔者对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特点或习惯的概括,不但仍然含混不清,更重要的是经验上很难成立。
这是因为,他们中不乏善于学习的人和善于适应法治不健全条件下司法环境的人。法律人是否拥有独特的思维,取决于法律方法是否独特。
让我们看看有幸未被苏力否定的、未被按逻辑关系列举全面的文本解释、教义学、‘抠字眼和法律推理等专业技能训练究竟是哪些东西?文本解释可能是泛指所有的法律解释,这是对法律解释的不规范的称呼。如果行外人认为有必要,也可以来学习和接受训练,之后掌握法律思维方法,成为法律人。
但苏力所概括的一些法盲说话的特点,恰恰是这样的思维方式。二是质疑法律人思维的存在,认为不存在一种独特的法律人思维,以法盲也有法律思维来否定法律人的思维的独特性。
产生诉讼的案件更是这样。卡多佐说过,我们必须区分静态的先例和流变的先例,前者在数量上要超过后者好几倍。我们相信行外人会遵守规则、尊重法律,但不是因为他们具有法律人的思维。而法律上只规定,四条脚动物致人损害的,该动物的所有人应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因而引起争议。
[12]笔者在十多年前发表的相关文章中用的是法律家的思维方式,旨在说明法律人或法律家存在一种不同于其他行业(与职业)的职业思维方式,之所以不用法律方法,也是因为考虑到这一点(参见孙笑侠,见前注〔8〕)。殊不知,现实主义法学影响下的美国法官,前提首先是职业化的法官,也讲究专业化训练的法官。
真正成熟的法律人,深知自己只是在实定法的范畴内去努力接近真理,是在很有限的范围内履行法律人的神圣职责,法官只是在实定法范围内作出有效力的判决,没有必要认为自己的判断是真理或最接近真理。[76]尽管波斯纳不认可伊利的两条进路,也不认为存在第三条进路,但这不重要。
[73]波斯纳至少在学术研究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不是一个典型的法官,他是强调法律经济学、具有解构和反思精神的法学家。[50]杨仁寿,见上注,页135以下。